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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讨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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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言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言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言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归还,月息5%,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该债务产生于言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言某、张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言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许某借赵某现金60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此款定于2012年8月2日归还,月息5%计算,于每月打入赵某指定账户,同时言某自愿用成都的房间及川AXXX**车的行驶证做抵押,以上两件物品均没做抵押登记。言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条上同时注明了言某指定账户。2012年4月4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言某账户转入54万元。因到期后言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言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9月1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述称60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支,其中54万元为转账,6万元为现金;借款后,言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赵某出示借条证明与许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言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赵某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某与言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赵某向许某出借了款项,言某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言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赵某诉请要求言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现本院支持由许某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言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言某所欠赵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要求许某、张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言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赵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16820元,由言某、张某负担。了解更多可搜索:成都收账公司,成都讨债公司,成都追债律师,成都要债公司,成都要账公司,成都催债公司,成都专业讨债,成都追账公司,成都清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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