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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未达到目的是否退还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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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观点分析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巫某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某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邱某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理解“商业条件”的定义,该“商业条件”特指商业合同中的商务部分条款,不包含国家政府的规定、行政规定,《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案涉物业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开办养老机构的责任由邱某人负责,巫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的核心在于商业谈判,而非寻找物业,2019年7月10日邱X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代表其已经认可巫某人完成了委托内容,巫某人应当收取委托报酬;3.邱某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以及2019年9月16日仍在与巫某人联系解释情况,充分说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仍以具体行动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合同自动延期;邱某人关于合同期满,其不具有继续合同的法定义务及意愿,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商业习惯,不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亦不存在巫某人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

邱某人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即为寻找合适开办养老机构的场所,巫某人推荐的场地须达到开办养老机构的条件必然是居间服务合同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商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巫某人退还全部款项,并无错误;2.邱某人为促进巫X尽快找到符合条件的场所并积极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而支付款项。该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邱某人认可巫某人完成了居间内容。巫某人推荐的物业并不适合用于开办养老机构,邱某人未与业主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成,巫X并未居间成功,邱某人无付款责任;3.巫某人将商业条件理解为租金、租赁期限、免租期等,忽视物业是否符合开办养老机构的条件系本末倒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邱某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巫某人立即向巫某人返还居间费360000元;2.判令巫某人向邱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54.5元(利息自逾期返还之日即2019年10月2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

巫某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邱某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即要求邱某人与业主单位签约并支付奖金

138000元(23元/月×2000平方米×50%×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人与巫某人经案外人介绍而认识,邱某人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便委托巫某人在其经营范围(幼儿园及幼儿教育)寻找、推荐商业项目。2019年7月6日,邱某人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巫某人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了《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经营范围(养老机构)内容,在双流及周边寻找可用于甲方开办养老机构的办公场所,介绍协助建立与相对方的合作关系。经乙方半年努力并推荐,双方初步确定位于成都商业中心。乙方完成委托的标准约定,1.乙方推荐物业可以符合国家开办养老机构的场所,乙方负责推荐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甲方自行判断并办理相关手续;2.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物业的商业谈判,协助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商务条件如下:1.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及以上,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2.租赁价格在23左右含后期运营服务咨询费,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居间期间和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交付方式约定,协议分两次支付报酬,在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意向合同前支付乙方180000元…在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当日支付180000元…如甲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由于商业条件不能满足而未能签订合同,自甲方正式通知乙方放弃之日起,二日内乙方需按甲方付款原路径退还全部款项,乙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邱某人向巫某人转账支付100000元,巫某人向邱某人出具了一份《收条》。邱某人为体现诚意,促使巫某人尽快找到符合国家开办养老机构的场所并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邱某人又于2019年7月10日向巫某人转账支付260000元。

巫某人提供约定居间房屋信息后,邱某人也按照举办养老机构标准积极协调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但由于推荐房屋楼下有商铺及场地不合规定等原因无法取得许可证,邱某人未能与业主方签订最终的租赁合同。2019年9月29日,邱某人在得到区审批局口头通知无法获得审批后,把该情况告知巫某人,并明确要求巫某人退还已支付的居间费,巫某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人与巫某人签订的《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邱某人为体现诚意尽快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向巫某人支付了360000元,巫某人确也推荐了物业,但由于推荐物业楼下有商铺及场地不合规定等原因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最终也导致邱某人未能与业主方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即代理人完成委托条件,且在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巫某人要求邱某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即要求邱某人与业主单位签约并支付奖金13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由于商业条件不能满足而未能签订合同,自甲方正式通知乙方放弃之日起,二日内乙方需按甲方付款原路径退还全部款项,乙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赔偿责任。本案中,邱某人在得到相关部门口头通知无法获得审批后,于2019年9月29日把该情况告知巫某人,并明确要求返还款项,故邱某人要求巫某人返还3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邱某人返还360000元;二、巫某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邱某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巫某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诉讼保全费23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巫某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巫某人是否应返还邱诉争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邱某人主张巫某人推荐的物业不符合幼儿园设置标准,致使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巫X则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其次,《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对委托居间内容及巫某人完成委托事项的标准进行了明确。从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邱某人与巫某人签订《委托顾问居间服务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卢XX寻找、推荐的物业开办幼儿园及幼儿教育。第三,案涉合同明确“经乙方半年努力及推荐,双方初步确定位于双流人居紫云庭商业”,但该初步确定行为并不足以说明巫某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寻找、推荐商业项目的合同义务;马某人支付合同款项,亦不当然等同于其认可巫某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巫某人是否完成约定义务、是否应获得报酬还须结合合同目的、完成委托标准等因素综合权衡。第四,在案证据显示,因案涉商业楼下有商铺且场地不合规定等原因,无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巫某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邱某人签订案涉合同开办幼儿园及幼儿教育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双方“由于商业条件不能满足而未能签订合同,自甲方正式通知乙方放弃”的约定,其要求返巫某人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利息。邱X在得知案涉物业不符合办学条件无法获取审批后,于2019年9月29日将该情况告知巫某人,并明确要求返还款项,巫某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二日内原路退还全部款项。而其至今占有诉争款项,系属违约,应向邱某人支付该应返而未返的迟延履行期间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巫某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巫某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需了解更多可搜索:   成都收账公司哪家好,成都追债律师哪里找,欠钱不还怎么办,成都工伤事故怎么赔偿,成都交通事故赔偿怎么赔偿鉴定,成都律师排名榜,老赖消失不见了怎么办,成都找人公司,成都债务催收公司哪家好,成都婚姻调查取证,成都讨债公司哪家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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