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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讨债公司 解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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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xx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成都讨债公司,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成立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投资款。方某、陆某、蒋某、吴某系XX公司的股东,为经营该公司,陆某委托被上诉人黄某及李某以陆某名义向XX公司转入投资款项XXX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后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实际投资人陆某遂要求被上诉人及蒋某、吴某向其支付500000元用于弥补亏损,该笔款项系公司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陆某指使被上诉人黄某虚构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系虚假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条款系法律适用错误。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某并非XX公司的股东,也并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贷关系,其所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而且与黄某和上诉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都讨债公司,1.判令方某向黄某支付截至2021年4月12日欠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方某向黄某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为25066.8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方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25日,黄某通过其尾号为115的中国XX银行账号向方某尾号为122的账号转支60000元、60000元。2020年7月1日,黄某通过其尾号为851的中国XX银行卡号向方某尾号为322的账号转支210000元。

2020年6月13日,钟位通过其尾号为501的中国XX银行卡号向方某尾号为322的账号转账支取110000元。同年8月1日,钟位通过其尾号为322的中国XX银行卡号向方某尾号为322的账号转账支取600000元。2020年8月10日钟位出具了《说明》一份,称其在2020年6月13日、2020年8月1日分别向方某转账支取的110000元、500000元,系代黄某向方某转款,庭审中,钟位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陈述对经由本人所转款项的性质不清楚。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方某,公司股东为陆某、蒋某、方某、吴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企业信息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91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2.方某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利息。

正确处理上述争议焦点的基础在于准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黄某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但其提交了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以及说明,对其向方某交付910000元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方某抗辩转账系投资款,方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投资的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方某既未举证证明与黄某就投资事宜签署书面协议,也未就投资比例、分红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并形成证据材料,方某申请的证人吴某提供证言称,因每次股东会议黄某均有参加,故应认定黄某系公司股东,系证人主观判断,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方某同时称与案外人李某聊到黄某所转款项系投资款,因未与黄某直接聊天确认,其陈述亦缺乏证明力。根据方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四川XX公司的企业信息,均不能证明黄某参与公司管理、承担公司风险,即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因此,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某与方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黄某主张方某支付欠款本金9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与方某之间就该900000元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黄某已完成款项的交付,方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由于黄某、方某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黄某于2021年5月21日起诉要求方某欠款本金900000元,即是其主张权利的表现,方某至今仍未归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某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某提出因最后一笔转账系2020年8月1日,故往后推延一个月至2020年9月1日作为计息起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黄某亦提出转款后未有催款行为便直接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某主张从2020年9月2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李某起诉之日即其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22日的次日,并以所有未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宜。

关于保全保险费1100元,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的产生并非财产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加之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保全实际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5元,财产保全费5100元,共计11725元,均由方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证据1.上诉人与实际投资人陆某的录音,拟证明实际投资人陆某向XX公司投资了XXX元,现公司出现亏损后,便要求蒋某、被上诉人方某、吴某向其支付500000元用于弥补亏损;证据2.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陆某与黄某、李某于2016年10月26日成立了XX公司,3人在当时已经认识,并且是合作关系。

黄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当中黄某向方某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陆某与黄某、案外人李某合作成立经营公司系正常的商业行为,该证据不能否定黄某向上诉人方某借款的事实。

另,方某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四组证据,本院就上述证据通知双方当事人补充调查,方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则对于方某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某提交的与案外人陆某的录音,因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黄某并未参与该通话,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所作意思表示能够代表黄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XX公司工商信息,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经当事人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诉争款项性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通过录音电话对案外人陆某、李某、蒋某进行询问,主要内容如下:

1.陆某陈述称:认识方某和黄某;投资了XX公司,李某有一些小股份,系陆某代其持有,股东大概有5、6人;陆某加上装修费用一共投资了二三十万左右,李某拿了100000元,陆某拿了几万元现金交给方某;公司很小,注册才几千块钱,经营了两三个月,其没有实际参与过公司管理;陆某系通过李某认识的黄某,听说方某因买房子通过黄某借了900000元,黄某不放心来看过几次(股东会),看别人借了他的钱是不是在干事;大家是朋友就没有打借条,而且打款也可以作为证据;现在花几千元钱都可以注册XXX元的公司,是分批投资的,公司还没有注销;方某没有找陆某借过钱,黄某是陆某介绍给方某认识的。

2.李某陈述称:和黄某是朋友关系,认识很多年了;其通过黄某向方某出借过910000元,因为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910000元的出借人是黄某;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打借条,借款时方某和黄某认识几个月;因为当时李某和黄某、方某一起合作一个项目需要钱,黄某有钱,李某就让方某去黄某那借一点做这个项目,算是李某和方某、黄某一起在做这个项目;因为做这个项目,李某向方某转了110000元,没说过归还,主要是一起做这个项目,但黄某向方某借的910000元不是合作项目的钱,是借款;一起做这个项目的人有李某和陆某、尚某、蒋某;陆某帮李某代持股份;与陆某就代持股份没有书面约定;其他人应该清楚陆某帮李某代持股份;因为方某是法人代表,所以钱都转给方某。

3.蒋某陈述称:与方某、黄某都是工作关系,一起合作经营了XX公司,黄某在参与经营;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有蒋某和陆某、方某、吴某;黄某、李某、陆某是一家公司的,共同参与经营XX公司,因为三个人太多了,所以就由陆某出面进行工商登记,陆某因为持有三个人的股份,是大股东;每次开会黄某都在;公司主要的经营管理由方某负责;成立XX公司之初,黄某、李某、陆某是以现金方式出资的,剩余人员是以经营方式出资;黄某、李某、陆某三人出资的钱都是转给方某的,具体金额以方某收到的为准;方某不可能找这些人借钱,因为仅是工作合作关系,每次开会黄某、李某、陆某三个人都在;关于公司的分红及代持股份没有书面约定。

对于上述询问笔录,方某发表意见称对蒋某所述予以认可,对陆某、李某所述不予认可,不是客观情况;黄某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内容有异议,李某自己转账110000元以及陆某帮其代持股份,陆某投资XX公司等内容,均与黄某和本案无关。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与方某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若此三人因公司股权发生纠纷应另案起诉处理,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本院根据陆某、李某、蒋某三人所作一致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除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以外,确因代持存在隐名股东,且代持并无书面协议;陆某、李某、蒋某与方某均为该公司股东或隐名股东,李某股份由陆某代持;该公司成立时,股东投资均交于法定代表人方某;黄某不止一次参加该公司股东会。

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黄某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当首先由方某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此种抗辩无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动摇“转款即借款”的程度即可。当然对于抗辩事实的判断也不能作为认定另一事实成立的标准,本案审理的重点只是围绕是否足以动摇“转款即借款”的推定。方某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因成立XX公司,黄某所支付的股权投资,收款后即用于公司注册或经营,其与黄某并无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黄某在公司股东群之中,并且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虽然仅从方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让人产生案涉款项系黄某对XX公司投资的合理怀疑。但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进行询问所知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来看,李某、陆某与黄某的关系较之与方某而言显然更为密切,而李某、陆某均陈述李某向方某所支付110000元系李某向公司出资入股,黄某在庭审中对此却明确否认并称该款项也是李某向方某的借款,其后质证又称不清楚具体情况,让法庭对其是否诚信诉讼产生怀疑。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XX公司成立时,各方入股资金均交于法定代表人方某,而案涉款项转款时间与XX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亦十分相近。因此,从上述事实分析,不排除案涉款项系黄某向XX公司出资入股的可能性;其次,从出借款项过程分析,根据黄某陈述,其与方某通过陆某介绍认识后的五个月左右即将款项借给方某,对于一个认识不久的人出借大额款项不要求出具借条、不要求利息、也不要求提供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就案涉款项,黄某并未主张双方对款项性质进行转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具有清偿案涉款项意思表示的相应有效证据。综上,现查明事实已经达到足以动摇案涉转款即为借款的推定,应当由黄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审查明新的事实,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xx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财产保全费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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