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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要债公司律师解读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上承担什么责任17
成都要债公司律师解读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上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中海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北京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某x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某中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娟、XXX,被告某中海公司、某y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114810元;2.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材料费107714元;3.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7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362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甲有限公司、某x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某中海公司作为分包方(甲方),双方共同签订《x山地铁2号线通信、AFC系统安装工程(包件2)劳务施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x山地铁2号线通信、AFC劳务2包;2、工程地点:x山市德区;3、承包方式:甲方大包给乙方;4、工程内容:刘某乙(含)安装施工;5、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暂定为1200000元;6、工期:本合同自2019年10月4日开工,至2020年11月29日完工,总工期为306日历天(暂定,按实际工期)。二、甲方按合同约定办理验工计价手续;三、乙方每月度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验工计价清单,结算、劳务工工资金额、工程施工费用。等等。 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某中海公司又签订了两份《x山地铁2号线通信、AFC系统安装工程(包件2)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了:工期为本合同自2020年3月30日开工,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总工期为205日历天(暂定,按实际工期),合同价款分别为77万和20万,工程内容分别为:刘某乙(不含)x州南站安装施工、x州南站光缆熔接。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通过了验收,并且-刘某甲站刘某乙x州南站于2020年11月27日开始已经投入运营。被告某中海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63080元,尚欠114800元。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代被告某中海公司购买了材料,代付的材料款项共计107714元,被告某中海公司到今也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某中海公司是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y京公司是被告某中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y京公司应对被告某中海公司涉案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某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中海公司就x山地铁2号线通信、AFC系统安装工程订立了三份《x山地铁2号线通信、AFC系统安装工程(包件2)劳务施工协议》,双方确认三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价分别为120万元、21万元、77万元,合计230万元,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劳务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小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工程现场措施费、施工安全带、人员伤害保险费等乙方实施并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所需一切费用在内的总费用。双方并未约定的上述条款中的材料种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某中海公司就原告已垫付的材料费予以结算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中海公司应另行支付材料款107714元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双方对某中海公司已支付2263080元无异议,争议在于2022年12月19日某中海公司支付予原告的40000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款。本院分析认为,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列某和原告2022年2月27日的对账时间,但对账时某中海公司没有将该4万元列入已付款予以确认,且双方还有其他未结算的工程合同关系,本院对某中海公司主张该4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采纳。 关于某中海公司主张的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2263080元,双方确认工程于2020年11月投入使用,原告于某离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需向管理方提交书面报告经某中海公司同意后才离场,但鉴于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是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才离场。某中海公司虽主张工程有各种收尾或需施工修复的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施工或修复且原告拒绝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复,且某中海公司通知第三方修复施工的人员为列某,列某有和原告或原告人员的联系方式,某中海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回场修复或施工不符合情理。且某中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均在原告施工范围,本院对某中海公司主张应由原告负担该部分费用不予采纳。综上,工程结算价230万元,某中海公司已支付2263080元,应支付工程余款114800元予原告,本院对某中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工程于2022年11月26日质保期满,某中海公司应以118910元为本金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800元及该款从202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某。 二、中某有限公司对中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x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14800元在欠付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责任;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1630.48元刘某已支付,由中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刘某。 本案受理费3853.66元原告已预,由刘某负担1955.85元,由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1786.7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刘某多预交的2786.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回予刘某。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8.8元中某有限公司已预,由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更多可搜索;成都收账公司,成都讨债公司,成都,成都要账公司,成都催收公司,成都收帐公司,成都要债公司,成都清欠公司,成都讨账公司,成都追债律师,成都追债律师哪家好,成都讨债公司哪家好,成都收账公司哪家好,成都讨账公司哪家好,成都催收公司哪家好,成都要账公司哪家好,成都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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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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